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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廢經營活動 能罰嗎?
    發布時間:2021.08.15    新聞來源:中國環境報   瀏覽次數:
    在一次案件工作研討會上,大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第80條第2款“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規定中的“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違法行為的處理產生了爭議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結合《固廢法》第80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4條規定理解,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行為適用于單位而非個人;第二種觀點認為,單位和個人均適用。筆者就此問題從以下四方面進行分析。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主體要求

    經營活動通常指以盈利為目的而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的活動。依據《固廢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了許可證類型、申領條件、申領程序等。依據該《辦法》第10條、第11條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原環境保護部公告 2009年第65號)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主體為法人單位。因此,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資格。

    2.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違法主體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主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雖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申領主體限于法人單位,但并不意味著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只有法人單位。受利益驅使,公民或其他組織完全也有可能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從現行《固廢法》第80條和修訂前的《固廢法》第57條規定內容對比來看,第1款、第2款相應內容基本沒變化。但現行《固廢法》第80條第3款關于“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規定,相比修訂前的《固廢法》第57條第3款關于“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規定,增加了“其他生產經營者”。顯然,此處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指除單位以外的公民、其他組織。

    由此可見,對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違法主體適用并無限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可能。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3.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其本質屬于《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5條規定的無證經營行為,即指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

    對于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從具體經營行為上看,依據《固廢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限于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從違法經營主體上看,實踐中往往不止一個主體,很有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組合,形成違法經營的“鏈條”,即多個主體共同實施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在尚未構成污染環境犯罪的情況下,應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從許可證取得上看,主要包括無許可證;已有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或注銷;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申請換證未取得批準等情形。

    4.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法律后果

    依據《固廢法》第114條關于“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如果上述違法主體是法人單位的,對其實施“雙罰”。如果上述違法主體是公民或非法人組織的,要注意分析是否存在“一事二罰”,對符合“一事二罰”情形的,處100萬元-500萬元罰款后,對同一責任人員不再處10萬元-100萬元罰款。

    此外,在執法實踐中,如果符合《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的“輕微不罰”“首違不罰”或“無主觀過錯不罰”等適用情形,比如從事收購一般廢品的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首次收購少量的危險廢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經教育后及時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綜上,筆者認為《固廢法》對無許可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環境違法主體適用并無限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可能。在尚未構成污染環境犯罪的情況下,應依據《固廢法》第114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理,但對于符合《行政處罰法》第33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法條速遞

    《固廢法》第114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固廢法》第80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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